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崆峒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西安市首创国际城住宅小区**号楼**超市职工宿舍区,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他人注册成立西安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但未实际运营。2017年6月27日该公司被注销。2015年7月15日-17日,朱某某以其伪造的杨某甲、杨某乙名下的两份房产安置协议作为抵押,谎称增加某某公司经营规模,向泾川县某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某某公司扣除第一月利息1.5万元后,分三次给朱某某转账48.5万元。上述款项被朱某某用于归还欠账和支付某某公司的借款利息。
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未按约定还款。11月7日,朱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交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后清息至2016年2月,共付息9万元。经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朱某某再未清息还本,后朱某某变更电话号码及住址,隐匿行踪予以躲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安置协议等书证;证人席某某、孙某某、魏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旭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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