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自己能安排主播给被害人直播带货的事实,通过冒充主播助理或经纪人的微信设立微信群或者制造虚假聊天记录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支付直播费用,从而骗取钱款。具体如下: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安排主播“可乐”、“泡芙”、“六月”给被害人赵某某直播带货,从而骗取该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000元。
2020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安排主播“蜗牛”给被害人季某直播带货,从而骗取该被害人(转账地本市江干区**街道**商城**楼)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安排主播“小丸子姐姐”给被害人金某某直播带货,从而骗取该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资金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
2. 证人钮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季某、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 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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