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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1996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结识,并谎报姓名。9月10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生病需要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庆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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