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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郑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姚某某、王某甲、顾某某、夏某某、施某某、马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柏某某、王某乙、雒某某、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梁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罗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先后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参加诈骗集团,针对中国大陆公民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集中管理、分工明确,罗某某等人担任管理员,负责管理集团人员的工作、生活,下设“电脑手”、一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三线话务员。其中,“电脑手”负责维护网络和使用电话改号软件;一线话务员负责冒充被害人当地公安局民警,通过网络改号软件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涉嫌犯罪为由,将电话转接至二线,诈骗成功可提成5%及每月5000元底薪;二线话务员负责冒充所涉嫌案件的犯罪地公安局民警,以制作电话笔录来套取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信息及财务状况,并以清查银行卡上的资金为由将电话转接至三线,诈骗成功可提成8%;三线话务员负责冒充专案组领导或检察院人员,以帮助被害人查清资金、避免资金冻结将钱存入安全账户或交纳保证金等为由,让被害人直接将资金存入指定账户,或要求被害人重新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套取其银行账户信息,让被害人将钱转入新开账户,再通过网上银行或指示被害人登录英文界面骗取其银行卡上的资金,诈骗成功可提成8%。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至12月担任该集团一线话务员,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许某某、韩某某2人款项共计1376583元。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5日,该集团李某乙担任一线话务员,王某甲担任二线话务员,骗取吉林省吉林市的被害人许某某670000元。

2.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该集团范某甲、范某乙担任一线话务员,黄某甲担任二线话务员,涂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三线话务员,骗取广东省遂溪县的被害人韩某某706583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小学门口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打击跨国电信诈骗犯罪案件联合行动记录、被告人移交记录、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被告人名单及相关翻译文件、物品移交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记录表、被害人韩某某的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存款凭证、开户资料、自助终端凭条、被害人许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卢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黄某乙、赵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焦某某、孙某某、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温公(网安)勘(2016)33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温公(网安)勘(2016)34号远程勘验笔录、温公(网安)勘(2016)35号远程勘验笔录、温公(网安)勘(2016)36号远程勘验笔录、温公(网安)勘(2016)37号远程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受他人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手段,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蕾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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