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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口罩等防疫用品紧缺。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阳光城新界小区居民微信群内发布代购口罩的虚假信息,吸引多名被害人咨询购买事宜。2020年2月6日至2月9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洪湾北路龙祥小区2栋1605单元内,添加姚某某、童某某等多名被害人为微信好友,通过发送事先下载的口罩照片等方式获得被害人信任,以预付货款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3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前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500元,骗取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35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50元,骗取被害人鄢某某人民币4320元。

2、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前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3500元。

3、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前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65元。

此外,被告人朱某某另于2020年2月6日通过相同手段,骗取其同学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用于代购口罩或者寻找货源,而是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并编造各种理由蒙骗被害人,直至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

被害人姚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2月29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新苑**号楼**单元被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3月1日、3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违法所得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姚某某、童某某、黄某某、鄢某某、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童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鄢某某、喻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通过网络虚构事实,假借代购口罩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世如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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