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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前台,住湖北省孝感市南区**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3日、自2020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刘某某、康某甲(均另案处理)陆续成立湖南*甲工艺品有限公司、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均使用相同的诈骗模式,该公司招募业务员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号称公司有大量的钻石画海外订单,并由业务员拨打从网上收集或购买的公民电话,向被害人推销加工钻石画,并承诺被害人加工后可以高价回收,但由于须向被害人邮寄材料,需先行收取材料费2800元的价格,等被害人做好钻石画后退回保证金。但被害人做好钻石画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回收。被告人朱某某在*甲和*乙公司经营期间系公司内勤,主要负责打印邮寄给客户的钻石画布。

经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湖南*甲工艺品有限公司诈骗623人,诈骗金额16143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湖南*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诈骗307人,诈骗金额772400元。退款2人,退款金额1600元。其中朱某某获得资金19752元。

2019年5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路**号**中心**室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达7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5月12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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