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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暂住本市新吴区**苑**号**室(户籍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堡社**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与被害人夏某某谈恋爱期间,虚构给工人发工资、撞了人需要赔偿、老家卖房子需要打点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共计人民币130687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姜某某、贺某某、韩某某、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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