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又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以能低价在本区冠城国际买到房子,骗取被害人毛某某香烟、现金共计人民币677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毛某某低价买到冠城国际的房产,以要送礼找关系为由,骗取毛某某黄金叶香烟三条。经认定,涉案香烟价值2745元。
2.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毛某某现金5千元。
3.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在冠城国际已经订好房子,以需要交付购房定金为由,让毛某某芬将浙B7V****的车辆在奉东调剂行典当,骗取毛某某的车辆典当款5万元。
4.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在冠城国际已订好房子,以需要房屋选号为名,骗取毛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资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毛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典当车辆情况表、谅解书等;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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