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虚构“李某某”的女士身份,与被害人冯某某成为微信好友,二人逐步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至2019年3月份,朱某某先后以“没钱买东西”等理由骗取冯某某10000余元,后将冯某某微信好友删除并失联。朱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收款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崔婷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