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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案发前系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区,现住双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8日经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初,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黄某甲,并讲可以低价为黄某甲购买手表。2016年4月6日,黄某甲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朱某某,朱某某为黄某甲购买了一款万国和积家的手表。2016年5月3日,黄某甲借给朱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该30万元用做黄某甲购买百达翡丽手表预付款。此后两年间,黄某甲多次催促朱某某购买手表,但朱某某均未购买。朱某某向黄某甲谎称深圳海关扣押了该百达菲丽牌手表,需补缴人民币7万余元税款才可以拿回。2018年l0月15日,黄某甲向朱某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缴纳手表税款。

2、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系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瓷砖买卖合同,为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外墙瓷砖。朱某某从被害人黄某乙(即福建省晋江市**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派驻湖南的代理商)处购买瓷砖。因朱某某供应的瓷砖影响了**房地产开发的进度,经朱某某和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协商,将朱某某承包的余下外墙瓷砖采购交由双方共同的朋友欧某某完成,朱某某不再采购。

欧某某从娄底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人民币39. 892万元的瓷砖预付款后,支付了人民币37. 892万元给黄某乙以购买外墙瓷砖。朱某某得知该消息后对黄某乙讲她与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虚构的公司)就宁波**华府项目谈合作需要用钱,要黄某乙在收到欧某某的预付款后转给她,待宁波**华府项目谈妥后再将钱还给黄某乙,并谎称与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面砖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宁波**华府项目将购买黄某乙代理的腾达牌外墙瓷砖,并将虚假的合同发给黄某乙。后朱某某以宁波**华府项目方需要到腾达生产厂家考察活动费、红包等名目,多次要黄某乙将钱转给朱某某。后黄某乙分多次转了人民币31. 692万元给朱某某。案发后,朱某某一直未将钱退还给黄某乙。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诈骗2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 6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 曾燕翔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385****,18164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含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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