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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3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诈骗,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至本市富阳区**镇**村、**村等地实施诈骗作案3次,骗得人民币、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11 35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富阳区**镇**村,虚构想要采购树木的事实取得被害人许某甲信任后,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许某甲现金300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富阳区**镇**村,虚构想要租房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华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看望病人为由骗得被害人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

3.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富阳区**镇**村**号,虚构自己系狱警能照顾正在服刑的许某乙的儿子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许某乙现金10 000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450元)、茶叶2斤(无法估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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