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长**号。因本案于 2020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伪造宝马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隐瞒该车是其租赁的事实,后将车辆抵押给张某甲,从而骗得人民币169000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伪造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隐瞒该车是其租赁的事实,后将车辆抵押给沈某某,从而骗得人民币54 800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伪造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浙江湖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隐瞒该车是其租赁的事实,后将车辆抵押给张某乙,从而骗得人民币12 0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5 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9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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