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乡**村**。因诈骗罪嫌疑,于2020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在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出售口罩的信息。后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国际**栋**的被害人曾某某微信联系朱某某,意欲从朱某某处购买价格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人民币,均同)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和N95口罩。为获取曾某某的信任,朱某某冒用闫某某的身份,自称在** 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将闫某某的身份证件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曾某某。曾某某信以为真,遂即于同日18时至23时先后5次微信转账合计26000元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无法提供口罩,在曾某某多次催促下,朱某某便退还给曾某某5400元。因剩余的20600元无力偿还,朱某某便断绝与曾某某的联系。
被害人曾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18时14分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4月16日15时25分自行投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于同年4月18日退赔被害人曾某某20600元,曾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1部;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熊春明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作案工具手机1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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