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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7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号。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获民事赔偿。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诉讼代理资格的情况下以代理民事诉讼为由从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处骗取伤情鉴定费、诉讼费共计7100元人民币,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伏琬琳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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