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凯涛、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口罩售卖信息,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其添加为好友。2020年2月4日至2月5日期间,被告人在没有口罩货源且没有实际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自己是江苏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谎称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进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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