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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9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荔湾区**街**号**房内,以每次人民币100-550元不等的价格向颜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2020年3月2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某,并在客厅保险柜内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打火机1个、锡纸1条,在卧室储物架盒子内缴获共净重6.19克的粉色晶体7小包。经检验,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称量提取笔录等笔录;

7.称重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十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19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打火机1个、锡纸1张,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缴获的毒资人民币400元,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6.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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