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7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乡排**村**组**号,住所地为衡阳市珠晖区**栋**户。200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23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8月间,朱某某在珠晖区**宾馆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3.98克,被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38克,上述毒品重量共计约8.36克。朱某某还在**宾馆内开设房间,供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等多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间,朱某某在珠晖区**宾馆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共计约3.44克,收取毒资2300元,已挥霍一空。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6日17时许,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称要购买6包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转账了1950元。朱某某外出购买了毒品后,在**宾馆将约3.24克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龙某某。
2.2019年8月17日23时许,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称要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转账了350元。朱某某在**宾馆**房将约0.5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龙某某。
2019年8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并从朱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在**宾馆先后开设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等多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开设了**房间,邀请了吴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身份未查实,尚未抓获)到房间内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开设了**房间,邀请了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房间内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建议对朱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逮捕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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