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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2016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百花大道满家乐便利店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牌X7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18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金钟桥附近,贩卖毒品给伍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依法搜缴的毒品海洛因0.23克及作案手机一部;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书证;

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构成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电话1508597****、1376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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