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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222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郭某某商定,以8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1克冰毒,朱某某收到郭某某800元微信****,将1克冰毒放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立交桥南侧路东的限重牌处,告知郭某某冰毒存放位置,郭某某在上述位置拿到冰毒。经天津市武清区计量检定所检定,上述郭某某购买冰毒重0.91克,

2019年1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武清区仁和医院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在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其持有五袋冰毒疑似物。经天津市武清区计量检定所检定,上述从朱某某处查获冰毒分别重0.56克,0.94克,0.90克,0.13克,0.0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5月2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武清区杨六路路南惠昊商住楼B2-23-409室朱某某暂住处,查获其持有两袋冰毒疑似物。经天津市武清区计量检定所检定,上述从朱某某处查获冰毒分别重0.22克,61.8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疑似物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3.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检查笔录;

4.证人郭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皓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8页,光盘14张。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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