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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栋**单元**号,无业。2005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稍后两人在邵阳市大祥区**附近交易,刘某某支付了100元毒资,朱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过了没多久,刘某某又电话联系朱某某,要求再次购买50元钱毒品,双方继续约在湘印机附近交易,刘某某支付了100元现金,朱某某将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从刘某某身上收缴到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从朱某某身上收缴到200元现金。经鉴定,从刘某某身上提取的物品中检测出双乙酰吗啡。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放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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