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号。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1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7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20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向本院一次重报该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吸毒人员洪某某、韩某某分别联系戴某某(已判决),让戴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戴某某遂联系毛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10月10日毛某某、娄某某(已判决)从武汉购买到毒品后,毛某某遂告知戴某某毒品已到货,双方商定好每包550元。戴某某又联系洪某某、韩某某,洪某某预购2包,韩某某预购1包,戴某某与二人商定每包750元,后洪某某和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和750元给戴某某,戴某某联系毛某某预购4包冰毒(其中一包系给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毛某某,毛某某从娄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即联系戴某某,因当天戴某某人在外地,遂电话通知其妻子被告人朱某某,告知其在毛某某处购买毒品贩卖给洪某某、韩某某吸食一事,并让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毛某某,同时让洪某某联系朱某某拿毒品,后朱某某与毛某某商定在芜湖市弋江区**附近交易,并联系洪某某到南瑞锦秋园来准备拿货,三人陆续赶到南瑞锦秋园。之后毛某某将4包均约0.5克的冰毒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将其中的3包交给洪某某,并让洪某某将其中一包带给韩某某。
现有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从轻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洪某某、韩某某、戴某某、鲁某某、娄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词;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为:17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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