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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53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搭车到雷州市北和圩水果市场附近处,将净重为0.15克的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某被雷州市公安局现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毒资100元、手机一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人口信息全项、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净重0.1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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