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07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购毒人员卫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1,200元后,至朱某某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家中,被告人朱某某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其和被告人朱某某到本市虹口区**路附近吃夜宵时谈起购买冰毒的事。次日晚上,其将毒资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她后,去朱某某**路家中,她卖了一克冰毒给其,毒品是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外面包裹着白色餐巾纸。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一部手机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号、聊天记录、账单的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卫某某毒品交易的转账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等。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的经过。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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