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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4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号,住**道**号**花园**楼**室。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为贩卖毒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其住处通过网络联系,经事先商定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大麻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以购买毒品的名义从卖家周某某、颜某某处获取大麻毒品并由卖家直接货递至王某某处的方法实施贩卖,被告人朱某某从王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721元。2020年6月11日,王某某处疑似大麻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为0.18克。

经鉴定,王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送检的1盒灰绿色植物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关系人周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种植制作大麻,后伙同颜某某通过软件贩卖大麻,颜某某并证实向成都贩卖过5克大麻;颜某某确认的交易记录,证实其中有成都市青羊区**街**路**段**号**大厦“某某某”的贩卖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于成都市青羊区**街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室,通过软件联系购卖大麻用于吸食的事实经过,并证实收货后经称量为4克并支付人民币721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有吸毒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

2、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送检的1盒灰绿色植物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6月4日经对颜某某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名都**期**号楼**室搜查,查获疑似大麻毒品物、移动电话机等。2020年6月11日经对王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街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室搜查,查获在铁盒中疑似大麻的毒品;在其移动电话机中发现购买大麻的相关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现场检测结果大麻呈阳性。支付宝转账记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快递信息资料,证实毒品交易的事实经过。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

5、公安机关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11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6118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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