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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565号

被告人朱宇,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路**号**村**室。被告人朱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宇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8日23时28分,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宇要求购买毒品,朱宇接电话后将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三马路“**网吧”附近卖给高某某,得赃款600元。

2014年7月21日中午,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宇要求购买毒品,当晚10点多钟,朱宇将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送至宿州市埇桥区“**大厦”高某某家中卖给高某某,得赃款600元。

2014年7月22日3时6分,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宇要求购买毒品,朱宇接电话后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大酒店”门前卖给王某某,得赃款300元。

2014年7月25日0时1分,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宇要求购买毒品,朱宇接电话后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送至宿州市埇桥区“金悦大酒店”门前卖给王某某,得赃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宇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6克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明

检察员:潘燕

2015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宇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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