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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区**镇**村**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座**房。曾因介绍卖淫于2011年2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患重大疾病暂缓执行;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1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重大疾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因弃保潜逃,于2020年4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4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路**酒店**房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其中包括100元车费)的价格贩卖给证人邱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某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证人邱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弃保潜逃,后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到南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查缉、到案经过,证明,疑似毒品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弃保潜逃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成和

                              检察官助理 胡红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07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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