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99号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22分许,购毒人杨某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鑫,约定购买价值720元的一克 “K粉”及交易地点后,杨某华通过微信分360元、160元、200元三次转账给被告人朱某鑫。被告人朱某鑫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阿伟”购买“K粉”并将其中670元转给“阿伟”。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鑫从阿伟处拿到“K粉”,来到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酒吧路边交易,将一小包“K粉”交给杨某华,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购毒人杨某华收缴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62克),从被告人朱某鑫扣押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K粉”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记录、鉴定意见书、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除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鑫贩卖毒品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鑫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鑫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善嘉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