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区**苑**号**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6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07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8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收到郁某某(已判决)人民币1000元毒资后,带领郁某某到无锡市新吴区悦府园小区,由被告人朱某某出资700元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郁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及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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