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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94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9时许,购毒人员朱某乙联系被告人朱某甲购买毒品,朱某甲向上家确认有毒品后,便通过微信收取了朱某乙购买7颗摇头丸共计350元的毒资。随后被告人朱某甲邀朱某乙、卜某某、旁某某、罗某某在深圳市**区**街道****砂锅粥吃宵夜。在砂锅店内时,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卜某某购买15颗摇头丸,并让其将摇头丸交给朱某乙。22时许,朱某甲在微信上邀请被害人李某某到砂锅粥店一起吃宵夜,在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趁被害人李某某和其朋友朱某丙上厕所之机,将从朱某乙拿到的一颗摇头丸放了半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酒杯里,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杯里的啤酒喝下,之后李某某感觉身体不舒服便和朱某丙离开。被告人朱某甲在砂锅店结账后回到车里找朱某乙拿摇头丸,朱某乙给回朱某甲6颗摇头丸。次日,被害人李某某身体不适遂报警。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深圳**区***小区*栋*座****房被抓获。经鉴定,卜某某的毛发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李某某萍的毛发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罗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炎钟

20198月23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陆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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