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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61********,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居委**街**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安排举报人王某某话联系贩毒人即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宜城风景南都**餐厅附近交易。2020年8月10日,举报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宜城风景**餐厅门口见面,朱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微信支付人民币13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重量为9.85克)贩卖给举报人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朱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和作案手机壹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相片)、 现金(相片)、手机1部;2、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工作记录、通话记录、门诊病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称量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羡

                              检察官助理 陈坚

                              2021年1月11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1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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