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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栋**号,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区**路上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两颗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依法从曾某某身上和驾驶的车辆中搜出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颗,净重0.8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路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卢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的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颗,净重0.4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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