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购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毒品买卖,后被告人朱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丝绸厂家属区公路边,在驾驶的渝C8****车辆上,将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半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重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0.03克,从被告人朱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搜出一个方形盒子,盒子内提取甲基苯丙胺经称重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共计0.24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贩卖及随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称重、检材提取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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