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幢,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酒店。2011年8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6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微信联系周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朱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天澜公馆外河边交易。当日18时许,周某某带苏某某来到天澜公馆外河边与朱某某见面后,朱某某将约0.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周某某,苏某某支付朱某某300元毒资。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民警在办理苏某某吸毒案时,苏某某交待其吸食的毒品通过周某某在朱某某处购买,当日民警对关在重庆市铜梁区拘留所的朱某某进行审讯,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5.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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