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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昆明市西山区人和新居小区门口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人和新居小区门口路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后双方被侦查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搜出其向朱某某购买的片状毒品可疑物4颗、晶体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9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书;6.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数量达0.9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20年310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6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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