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0011969********,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隆阳区**镇**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76克。
2020年5月19日,民警在隆阳区**镇**村委会**组东侧处路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在朱某某前胸左侧衣兜一标有“红塔山”字样烟壳内查获5条紫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0粒;在朱某某右侧裤兜一标有“西瓜爽糖”字样的长方形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29粒。共计查获朱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9粒,净重4.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4.77克、毒品包装物、手机、电动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约重0.776克,查获4.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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