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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弥勒市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共贩卖毒品小马174颗,净重16.35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弥勒市**镇**市场路口等地,12次贩卖毒品小马给白某某,共向白某某贩卖毒品小马98颗。

2、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弥勒市**镇老农贸市场附近、**供电所附近等地,4次贩卖毒品小马给马某某,共向马某某贩卖毒品小马18颗。

3、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弥勒市**镇**村委**组其家中,中国农业银行**分行附近等地,11次贩卖毒品小马给杨某某,共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小马53颗。

2019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弥勒市**镇**宾馆停车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颗。经鉴定及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7克。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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