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2020年5月1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同年5月12日,朱某某在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杨桥农贸市场附近准备再次卖毒品给邓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0颗,经称量与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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