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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桂平市南木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西滘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向他人贩卖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朱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南洲路183号格兴生活超市对出路边,准备以人民币400元向他人贩卖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朱某某位于本市海珠区**大街**号**房的住处查获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4.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4.7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西滘大街十九巷3号104房的住处查获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3卷。

3.扣押4包白色块状物、1包白色粉末、2把电子秤、3个烟盒、1部VIVO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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