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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号,住址:北海市银海区**村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4月因吸毒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行政罚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8年4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将一小包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北海市银海区贵东路与四川南路交汇处的中国农村信用社门口旁绿化带树下,微信拍照通知王某某自行取走了毒品。

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将一小包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火车桥围墙边下,微信拍照通知王某某自行取走了毒品。

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凌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通过微信收取凌某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8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在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北海市艺术学院大门对面绿化带的一个指示牌下微信拍照通知凌某某自行取走了毒品。

当日15时许,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携带的作案手机2台及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均被收缴。经鉴定,从朱某某所贩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台;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凌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国成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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