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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号,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16时许,购毒人员彭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广西合浦县公馆镇长坡村委会长坡村村尾无名小路路口交易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朱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用手机一台,从彭某某处依法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0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 人员基本信息、归案证明、通话清单等;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娟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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