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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迈陈**铁路桥路段处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于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在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街道农贸市场内西门附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l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收取100元人民币。经司法鉴定,从朱某某身上搜获的4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小包毒品、1部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某某于2003年因犯抢劫罪、2008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枫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127页,检察卷1册15页。

3.涉案4小包毒品、1部手机(均由侦查机关扣押)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6.《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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