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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群众,初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5321281983********,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且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2020年3月2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证据开示清单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5日23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村,违法嫌疑人赵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净重为0.48克的毒品海洛因;

2.2019年9月26日22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路地铁站路边,违法嫌疑人徐某某以300元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净重为0.97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毒品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和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因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电话182****6535)*;

2.案卷卷宗3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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