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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村**排组。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依法被逮捕。

本案由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许,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与黄某甲来到约定的汝城县**镇**大道**路口,黄某甲以800元现金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得毒品两小包(净重为0.87g)。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另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金色别克车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为0.204g)。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缴款书、现场照片、现场搜查照、现场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0.87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竞颉

检察官助理:郭素微

2020年9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明人名单:黄某甲、黄某乙;鉴定人名单:莫某、兰某某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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