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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社区**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注射毒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拘留并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建兰路派出所强制戒毒;2012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凉州区公安局安宁分局沙井驿派出所强制戒毒;2015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2020年5月22日,因注射毒品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拘留并强制戒毒。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早上,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到涉毒前科人员顾某某人民币4000后,向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顾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后经称量被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毛重5.00克,净重4.85克。2020年5月26日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微信转账记录6.鉴定意见: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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