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区**号**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1月16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以1000元的价格从吴某甲(取保候审)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6 克,后在其居住的无锡市梁溪区**区**号**室,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0.6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以8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6 克,后在无锡市梁溪区槐古大桥附近,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0.6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已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徐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英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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