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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0203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街道**宿舍**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5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6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叁年。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7日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下旬,在泰兴市星火路蓝天百货巷子里,被告人朱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0.4克的冰毒贩卖给戴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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