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6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至5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2次分别向吸毒人员潘某某、周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0.985克,得赃款7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潘某某要求购买5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吸毒人员杨某某家交易,之后潘某某微信转账500元钱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毒资后,遂向他人购得5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之后朱某某将该毒品送到杨某某家。朱某某将毒品交给潘某某、杨某某后,吸毒人员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其间朱某某在潘某某等人的邀请下也参与吸食了少许毒品。
2.201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要求购买500元钱毒品的电话。朱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定周某某先支付200元钱,余款在交付毒品时再支付,之后周某某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毒资后,向他人购得500元钱毒品,当晚朱某某因与他人吸食部分购得的毒品遂未与周某某交易。8月5日上午,周某某按约定到朱某某家去拿毒品。朱、周二人见面后,朱某某将剩余的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作价200元钱卖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和朱某某吸食了其中部分毒品。两人吸食完毒品后,周某某携带剩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离开朱某某家,之后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1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称重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称重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7369****;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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