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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号,现住本市南浔区******有限公司宿舍,工作单位:南浔区双林镇**有限公司。2020年0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大桥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6克。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大桥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约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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