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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3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咸安区**路**号**室。因吸毒,于2019 年 9 月 6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从上线“杨某某”(待查)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进行分装,多次先通过微信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100 元的价格收取毒资,再以将毒品放在窗台处等别人来取或丢包的手段在咸安区**食品公司旁自家私房的窗台处和北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甲颖、李某乙、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现查实:朱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10 次,共卖出23 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约2500 元。其中:

1.李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转账200元购买2颗毒品,同日又转账300元购买3颗毒品;于8月28日转账200元购买2颗毒品,同日又转账300元购买3颗毒品;于9月4日转账300元购买3颗毒品;

2.李某乙于2019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转账300元购买3颗毒品;于9月1日转账200元购买2颗毒品,同日又转账200元(以160元加40元的形式)购买2颗毒品;于9月2日收取刘某某170元,其又垫付30元找朱某某购买2颗毒品;同日刘某某又向其转账100元,其即刻向朱某某转账100元购买1颗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入库登记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搜查笔录及称量笔录;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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