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江岸区**大道**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经曹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找汤某某(另案处理)代购1包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后在本市江汉区**街**号**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上述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取样及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3.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说明,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指认称量取样照片,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指认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管辖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7.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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